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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消防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三章 灭火和应急救援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灭火和应急救援等消防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建立和完善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协调和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消防业务费保障标准,将消防业务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国家和省确定的消防专项配套资金。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消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并协助做好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对新兴行业、领域以及新业态的消防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行业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单位应当积极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普及防火、灭火和应急逃生知识,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播出和刊登消防公益广告,义务宣传消防知识。

  第八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参加有组织灭火工作的义务,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九条 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对消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鼓励发展消防志愿者队伍,提供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条 本市建立健全尊崇消防救援职业的荣誉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消防救援队伍、其他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制定并落实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政府专职消防员在教育、医疗、住房、就业安置、交通出行、参观游览、抚恤以及子女教育、配偶就业安置等方面的优待保障政策。

  对因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或者在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医疗、抚恤等待遇;应当评残、追认为烈士的,依法及时办理。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消防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建设消防站、消火栓、消防水鹤、消防取水码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消防站等公共消防设施的数量和布局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及规定。商业密集区、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老城区、历史地段等应当根据需要增设小型消防站,并根据城乡发展需要及时调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按规定编制并落实消防专项规划或者消防专篇,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对依法批准的城乡消防规划中确定的消防站和设施用地,应当予以控制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用途或者占用。

  第十二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城市消火栓、消防水鹤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维修经费由城市维护费列支。

  有关部门和单位因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公共消防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的,应当提前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拆除、迁移以及修复、重建公共消防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大数据、物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火灾预防、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灭火和应急救援等方面的应用,采用消防设施传感器、电气火灾监控、电动车智能充电、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系统、消防设施联网监测等技防、物防措施,提升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水平。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符合从业条件的机构开展火灾风险辨识、消防安全评估、消防教育培训等消防安全服务事项。

  第十五条 依法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办理消防设计审查后,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消防设计审查证明文件。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审查。

  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对依法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的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以其取得消防设计审查证明文件时有效施行的消防技术标准为依据;对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进行抽查,以其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时有效施行的消防技术标准为依据。

  第十六条 除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当地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申请人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核查。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除公共娱乐场所外,具有独立防火分区且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下(不含)的其他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可以免于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受理。

  已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名称、地址、消防安全责任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或者进行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七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以及活动场所的管理者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承办活动的消防安全负责。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收到本级公安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进行检查,督促活动的承办者及活动场所的管理者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并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情况书面通报本级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单位(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以其通过相关消防审批时有效施行的消防技术标准为依据;对依法可不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单位(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以其建设工程开工时有效施行的消防技术标准为依据。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国家消防安全相关技术标准。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二十条 建筑保温与外墙装饰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建筑外墙上设置的装饰材料、广告牌和条幅等应当采用不燃、难燃材料或者采取防火保护措施,不得影响人员逃生、灭火救援以及建筑的排烟排热。

  第二十一条 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需要联动控制消防设备的建筑(群)应当设置消防控制室。

  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昼夜值班制度,每个班次的值班、操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且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

  自动消防系统损坏或者出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自动消防系统的值班、操作人员应当及时书面记录,并立即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管理或者使用的,不得设置影响疏散的分隔设施。

  居住建筑设置防盗网等设施时,应当根据逃生和灭火救援需要预留或者另行设置逃生窗口,鼓励配置辅助疏散逃生设施。

  除有特殊安防要求外,非居住建筑不得设置防盗网等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三条 居民住宅区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车通道,不得设置影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

  高层建筑应当划定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产权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保证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符合灭火救援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

  第二十四条 住宅建筑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未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前款规定的经费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分摊。

  第二十五条 本市加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的管理,防范消除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停放、充电的火灾隐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动新建、改建、扩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集中停放场所以及充换电设施,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的安全宣传教育、停放充电管理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做好巡查、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以及充换电设施设备;鼓励已建住宅小区、单位办公场所划设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以及充换电设施设备;不宜在地下建筑内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提高消防安全防范意识,禁止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避免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进入电梯和住宅户内。电动自行车充电,应当符合用电安全要求。

  第二十七条 各类机动车辆、城市轨道等交通工具应当根据吨位、装载物性质、载员数量,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施、器材;各类停车场(库)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

  禁止未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配备消防设施、器材的公共交通工具载客;禁止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非法携带、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二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应当采用不燃、难燃材料。轨道交通的站台层、站厅、出入口通道的乘客疏散区内,严禁设置商铺或者临时摊点。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全员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具体部门或者人员,实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拟订消防安全工作计划和组织保障方案,对职工进行岗前和定期消防安全培训;

  (二)敷设电线、燃气管道和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用电、用气;鼓励在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场所安装电气火灾智能防控、燃气安全智能控制等火灾防范设施;

  (三)保障安全出口畅通,因防盗要求不能常开的,应当设置逃生门锁系统;

  (四)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积极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

  (五)火灾高危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评估,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其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承接物业项目时,查验共用消防设施,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建立并妥善保管消防档案;

  (二)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发现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及时补充、维修;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演练,普及消防安全常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设置专(兼)职电工;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识,尤其要对无人照料的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和精神障碍患者等特殊人群开展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加强消防安全帮扶。

  第三十二条 供电、供气企业应当加强用电、用气管理,对其产权范围内的设施、线路、管路等定期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的设施、线路、管路;开展用电、用气消防安全检查,对违反用电、用气安全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对用电、用气火灾隐患及时督促整改,制止无效或者不及时整改火灾隐患的,应当向所属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十三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不得出租、出借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

  社会消防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消防安全培训,保证培训质量,不得传播错误消防安全知识。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按照标准设置消防设施、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五条 个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二)学习消防安全知识,做好用火、用电、用气等方面的消防安全防范和安全自查;

  (三)按照规定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参加消防演练,掌握相应的报警、灭火和逃生自救技能;

  (四)发现火灾隐患或者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被监护人的消防安全。

  鼓励住宅户内配备火灾报警、灭火器、避难逃生等消防设施、器材。

  第三十六条 下列人员应当依法接受消防安全专业培训:

  (一)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和防火检查员;

  (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其涉及消防岗位的人员; 

  (三)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监理人员,建筑内部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技术人员;

  (四)消防技术服务、消防安全培训等机构的从业人员;

  (五)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保管、运输、经营、装卸人员;

  (六)从事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工作的管理、作业人员;

  (七)寄宿制学校、幼儿园学生宿舍的管理人员;

  (八)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负责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灭火和应急救援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灭火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储备制度,健全消防战勤保障体系,将灭火应急救援装备、特种车辆等纳入应急管理项目。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储备器材装备和物资,并制定相应的保障预案。根据国家标准和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配备和改善灭火应急救援装备,保障灭火应急救援经费。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和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消防装备。

  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充分保障专职消防队业务经费,加强队伍建设,根据单位可能发生的火灾危险程度配备相应的消防车辆、器材装备和专职消防队员。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灭火救援协作机制和联合演练机制,每年组织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与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气象等有关单位和其他应急救援队伍的演练。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应当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训练,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开展联勤联训,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第四十条 发展和改革、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服务管理、能源、气象等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业应当与消防救援机构建立应急协调联动机制,共享消防安全管理和应急救援相关的资源服务信息。

  第四十一条 火灾扑灭后,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事故现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火灾事故现场调查秩序。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不得擅自进入、清理火灾事故现场,不得擅自移动火灾事故现场物品。

  第四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火灾调查工作的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或者评估。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或者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消防救援机构统计火灾损失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承担危险化学品泄漏、道路交通事故、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建筑坍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空难、爆炸等重大事件和群众遇险事件中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体制机制,统筹、指导基层消防安全治理、行业消防安全管理等工作。对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对建筑物密集、耐火等级低且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和灭火需要的城中村,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改造。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下列消防安全工作:

  (一)建立消防工作站(所)和消防工作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结合实际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需求,配置注册消防工程师、电工等专业消防监管人员;

  (三)将消防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组织防火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演练;

  (四)对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租住村(居)民自建房以及仓储场所集中的区域,加强消防安全治理。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实行消防工作政府问责制和火灾事故责任追究制,每年对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专项检查和考核,考核结果列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并进行通报。检查和考核的内容包括:

  (一)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

  (二)消防宣传教育情况;

  (三)城乡消防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四)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落实情况;

  (五)消防和应急救援经费保障情况;

  (六)消防组织建设情况;

  (七)较大以上火灾事故责任追究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情况。

  第四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处理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并督促火灾隐患整改,组织开展火灾事故延伸调查。

  第四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场所或者单位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宣传。

  第四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在建建设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发现工程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降低消防设计标准、施工质量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并移交城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发现违法线索移交城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城乡管理部门依法对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服务管理等部门移交的消防违法线索进行处理;查处职责范围内涉及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消防安全信用监管,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将相关信息共享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五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在实施消防产品监督检查时,可以对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现场抽样判定;不能现场判定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应当自检查发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抄送市场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查处。

  第五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有权发布下列信息:

  (一)单位(场所)存在火灾隐患的;

  (二)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人员不具备从业条件、资格,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或者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的;

  (四)火灾事故及调查处理有关情况;

  (五)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情况;

  (六)其他可依法公开的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出借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社会消防安全培训机构传播错误消防安全知识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社会消防安全培训机构发布虚假广告、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涉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十条 个体工商户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未按标准设置消防设施、器材,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或者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开发区、园区管委会以及其他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参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同级别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军事设施、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等消防工作及其监督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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