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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晋阳湖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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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四章 生态修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晋阳湖生态保护与修复,维护晋阳湖生态功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晋阳湖保护区范围内规划、建设、保护、修复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晋阳湖保护区范围,是指北至冶峪河、南至明仙沟、西至西山分水岭、东至汾河所包围的水域和陆域。按照功能和保护要求,划分为三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晋阳湖最高控制水位线以内的水域;

  二级保护区:西山山脚线、风峪河至南环高速段、环湖东路、环湖北路合围范围内除一级保护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三级保护区:除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其他晋阳湖保护区域。

  晋阳湖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划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晋阳湖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应当坚持治山、治水、治气、治城一体推进,遵循统一规划、生态为本、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晋阳湖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的领导,把晋阳湖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晋阳湖生态保护、修复以及信息化建设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晋阳湖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方面的重大事项。

  市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多元化投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晋阳湖生态保护与修复建设和运营。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务、园林、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城乡管理、农业农村、文旅、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晋阳湖生态保护与修复的有关工作。

  西山生态文化旅游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做好晋阳湖生态保护与修复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晋阳湖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晋阳湖生态保护与修复的有关工作。

  晋阳湖保护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指导下,做好晋阳湖生态保护与修复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晋阳湖生态保护与修复的宣传教育,并对在晋阳湖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晋阳湖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水务、园林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山西省“五湖”生态保护与修复总体规划(2021-2035年)》等,编制晋阳湖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经批准的晋阳湖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晋阳湖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应当纳入市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条 晋阳湖保护区天际线管控范围内建筑高度按照晋阳湖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在晋阳湖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晋阳湖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水资源保护、土地管理、海绵城市建设等有关规定,并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等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二)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三)按照环境和文物保护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自然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迹;

  (四)不得影响水工程安全和运行管理,不得损害河流、湖泊及湿地的生态环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在晋阳湖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造成生态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生态恢复治理责任。

  第十三条 晋阳湖的开发利用应当以生态环境承载力为前提,坚持以生态、文化、休闲旅游功能为主,商业功能为辅的理念,科学开发,合理利用。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十四条 晋阳湖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四类标准保护,逐步达到三类及以上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定期疏浚、定期监测水体,防治水体污染,科学调度水资源,维持合理水位,保护水体生态功能。

  第十六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填埋、占用水域;

  (二)擅自取水或者无序抽排水;

  (三)影响水体安全的爆破、采石、取土等行为;

  (四)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种植妨碍行洪、输水的林木;

  (六)弃置、倾倒废弃物及其他污染物;

  (七)排放污水;

  (八)在水体清洗可能产生污染的生产生活用具、车辆和物品;

  (九)电鱼、毒鱼、炸鱼等;

  (十)不符合环保要求的机动船舶进入晋阳湖水面;

  (十一)影响湖泊蓄水防洪能力和严重影响湖泊水质的其他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树木、绿地等;

  (二)种植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植物;

  (三)规模化畜禽养殖;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在三级保护区内,控制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采矿、挖砂取土;

  (二)人造景点、滑雪场、索道等大型项目建设;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事关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论证,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晋阳湖保护区引入外来物种。发现外来物种有害的,由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对该物种采取消除或者隔离等措施,并报告有关上级部门。

  拟新引入物种,应当进行调研、鉴定,评估其有害性和对本地原生物种的影响,未经鉴定和评估的,不得擅自引入。

  第四章 生态修复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修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统筹规划,实行山水林田湖草综合治理,提高晋阳湖生态环境承载力,建立健全生态保护与修复的长效机制。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在晋阳湖保护区内科学造林种草,提高植被覆盖率,改善晋阳湖保护区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保护长效机制,实施水生生物生态修复工程,改善晋阳湖水质,提高晋阳湖水体的自净能力。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晋阳湖保护区内湖、河、渠道的水面漂浮物、有害水生植物、动物尸体等进行清理,定期组织清淤,并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水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优化晋阳湖水资源配置,推进河湖水系连通,实现多源互补,提高晋阳湖自然修复能力。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晋阳湖保护区内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科学开展增殖放流,保护水生生物,营造人、水、野生动植物和谐共生的生态环境,提高晋阳湖保护区内生物多样性。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有计划组织开展退耕退塘,恢复湿地。

  禁止侵占自然湿地等水源涵养空间,已侵占的湿地应当限期退出,并予以恢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晋阳湖保护区范围内的河、湖实行河湖长制。

  河湖长的设立、职责确定和工作机制,按照河湖长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行政执法和监督管理职责,做好以下晋阳湖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

  (一)市水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保护,水量监测,水利设施、水利工程、水域及其岸线的保护和管理,水土保持,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市园林部门负责一、二级保护范围内湖泊水系、城市绿化、公园景观等保护和管理工作; 

  (三)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国土资源、森林资源、草原资源、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湿地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植树造林、退耕还林还草工作;

  (四)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环境质量监测、环境污染防治和水质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市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业生物物种资源、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组织开展村居环境整治,控制农业面源污染,指导发展生态农业工作;

  (六)市文旅部门负责统筹文化产业和旅游产业工作。

  第二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宣传贯彻生态保护与修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依照职责实施晋阳湖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

  (三)组织落实晋阳湖生态保护与修复的重大决策事项;

  (四)依法开展晋阳湖生态保护与修复行政执法工作,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五)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有关部门对联合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影响和破坏晋阳湖生态保护与修复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晋阳湖生态保护与修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拒绝。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确定的晋阳湖保护区范围和界线,设置一、二级保护区界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晋阳湖保护区的界标以及防汛、水文、水利、气象、环境监测等有关设施。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务、园林、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农业农村、文旅等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布局、统一标准方法、统一信息发布的要求,建立晋阳湖保护与修复监测体系和信息共享平台,实施数据共享。

  市人民政府园林部门应当组织建设晋阳湖信息化管理平台,实现智慧化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

  (一)在水体清洗其他可能产生污染的生产生活用具、车辆和物品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污水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办理水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人民政府水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环保要求的机动船舶进入晋阳湖水面的,由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界标的,由市人民政府城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晋阳湖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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