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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学校安全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三章 突发事件及事故应急处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学校安全事故,保障学生、教职员工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创造良好安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安全管理、突发事件及事故应急处置、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学校,包括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专门学校。

  本条例所称学生,包括前款所列学校的幼儿和学生。

  本条例所称学校安全,包括学校(含校园及周边)和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学生、教职员工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三条 学校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属地管理、各负其责、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领导,将学校安全工作作为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解决学校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学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学校安全工作。

  学校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学校安全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学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具体负责所管理学校的安全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体育、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房产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校安全有关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应当依法协助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鼓励和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参与学校安全工作,维护学校安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学校安全工作的开展。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宣传教育。学校应当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教育教学全过程,加强思想政治、宪法法律和安全知识教育,增强学生、教职员工安全意识。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九条 学校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实施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

  校长(园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条 学校应当制定安全培训计划,对学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安全保卫人员、教职员工进行安全知识培训。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年龄和认知能力特点,开展防范溺水、踩踏、欺凌、暴力、毒品、恐怖、诈骗、传销、性侵害、性骚扰以及加强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安全、网络安全、信息安全、卫生防疫、心理健康、预防违法犯罪、应对自然灾害、自救互救等方面的安全教育,定期组织师生开展应急演练,教育学生掌握必要的安全知识和应急避险技能。

  学校应当在开学初、放假前,有针对性地对学生集中开展安全教育。新生入校后,学校应当帮助学生及时了解学校安全制度和规定。

  学校组织学生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应当根据教学大纲、课程规范、操作规程等要求,并结合具体活动特点,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安全保卫人员及必要的安全防护器材。

  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应当实行封闭化管理,并根据条件在校门口设置硬质防冲撞设施,阻止人员、车辆等非法进入校园。

  学生需要提前离开校园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场所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经监护人和学校指定人员的同意。

  校外人员确需进入校园的,应当经学校允许,并配合进行查验登记和安全检查。进入校园的人员应当遵守学校的安全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不得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有害物品或者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不得从事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发现进入校园的人员有危害校园安全的行为或者非法携带危险物品的,应当及时制止;难以制止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在上、下学期间,应当加强以公安民(辅)警为主导,学校安全保卫人员、教职员工和群防群治力量共同参与的常态化“护学岗”建设。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应当按要求持警械在校门外站立值守,做到定人、定岗、定位、定责。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完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加强学校安全信息化、智能化建设。

  学校出入口、走廊、食堂、财务室、危化物品储存室、实验室、周界、校门外五十米等重点部位以及公共场所的视频监控应当做到全覆盖、无死角,存储时间达到九十天;应当按照要求建设“一键式”报警系统,并与属地公安机关联网。

  学校应当保障技防设施投入及其维护经费,明确专人负责管理,落实专人值守;安全技术防范岗位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防范知识和基本操作技能。

  第十四条 学校的公共场所、建(构)筑物以及设施设备、教学用品等应当符合安全和环保标准。特殊教育学校的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学生的学习、康复和生活需求。

  校园内运动场等公共场所以及教室、宿舍等建(构)筑物在交付使用前,应当经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对空气中甲醛、苯等挥发性有机物进行检测,并在显著位置公示检测结果;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定期对校内的场地、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进行安全检查,对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设置警示标志,及时加固、维修、改造、清理、更换或者重建。

  学校无力解决或者无法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学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并定期检验、维修,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标志,保障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开展消防隐患排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在校内高地、水池、通道、楼梯、出入口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防护措施。

  在上下课、上下学、课间、集体活动等人员拥挤时段,学校应当安排专人疏导,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事故。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校园内道路和通行车辆的交通安全管理,根据需要设置规范的交通标志标牌、安全警示牌、停车设施以及减速装置等。

  学校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教育和管理,保障学生乘车安全。

  学校租用社会车辆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服务单位,签订租赁协议或者运输合同,明确安全责任。

  经学校同意进入校园的车辆,应当限速限道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十九条 为学生提供住宿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宿舍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学生宿舍管理,落实值班、巡查责任;发现学生无故夜不归宿的,学校应当及时查找并通知监护人,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宿舍存在危险物品以及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学校应当根据男生、女生的不同性别特点加强对宿舍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设立食堂的学校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遵守食品安全有关规定,加强对食品采购、加工、供应、留样、餐具清洗消毒等环节的管理并按照规定建立相应工作台账。将食堂依法委托经营的学校应当选择具备餐饮管理和餐饮服务等有关资质的单位,与经营方签订包括食品安全条款的委托经营协议,加强对经营方的监督管理。

  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学校应当选择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且具有集体用餐配送资格的供餐单位,与供餐单位签订供餐协议,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并按照要求对配送的食品进行查验。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集中用餐陪餐制度,做好陪餐记录。学校食堂应当做到明厨亮灶,通过视频或者透明玻璃窗、玻璃墙等方式,公开食品加工过程;鼓励运用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加强对食品来源、采购、加工制作全过程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健康管理制度,按照规定设置卫生室或者保健室,配备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或者卫生保健教师,购置必需的急救器材和药品,落实学生定期健康体检制度。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建设心理辅导室,提供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辅导服务,建立学生心理健康筛查和早期干预机制。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重大生理、心理疾病报告制度,向监护人及时告知学生身体以及心理健康状况,并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学校发现学生身体状况或者情绪反应明显异常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通知监护人。

  学生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不宜继续在学校学习的,应当休学,由监护人安排治疗、休养。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制定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公共卫生安全教育,做好日常体温监测、通风消毒、学生因病缺勤登记追访等工作。

  学校应当建立和落实传染病防控制度,校园内突发传染病或者发现疑似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根据情况采取暂时性隔离、停课等措施,配合医疗卫生机构做好调查及处置工作。

  学校因应对公共卫生事件等,需要采取较长时间停课措施时,可以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在线教育教学。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课程标准、体育运动规律和有关项目规则开展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体育器材和设施使用安全,预防发生安全事故。

  学校组织开展大型体育活动或者体育比赛,应当成立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制定安全应急预案,设置安全标识和现场急救点,安排医务人员现场值守。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规范实验操作流程,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加强对学生的实验安全教育和实验过程安全管理。

  学校应当加强对实验室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易制毒化学品等危险物品采购、运输、保管、使用等环节的管理,按照规定依法处置过期、废弃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五条 学校组织学生实习,应当建立健全实习安全管理制度,对实习指导教师和学生开展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等方面的安全培训。

  学校组织学生校外实习的,应当与实习单位签订实习协议,将保障学生安全作为协议必要条款,并按照规定为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

  实习单位应当加强对实习学生的安全培训和管理,不得违反规定安排学生在有安全风险的场所、岗位实习。

  第二十六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的文化娱乐、军事训练、研学旅行、集体劳动、社区服务或者社会实践等活动,应当适合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和身心健康状况,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或者从事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不得在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开展活动。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的,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制定安全风险防控方案,对学生提前进行安全教育,并安排专门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学校委托其他单位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的,应当查验受委托单位的资质和安全保障等情况,签订安全保障协议,明确安全责任。

  第二十七条 学校为学生提供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有关网络保护软件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防范学生接触违法或者不良信息。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加强学生考勤管理,发现学生未按照要求正常到校、非正常缺勤、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有关的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及时告知监护人,必要时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学校及其教职员工发现学生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将上学、放学、放假以及校外活动时间和地点提前告知监护人。幼儿园、小学应当建立健全幼儿和小学一、二年级学生上下学接送交接制度,不得将幼儿、学生交给监护人及其委托人以外的人员。监护人及其委托人在放学前需将学生带离学校的,应当告知学校并征得学校同意。

  学校应当对不能按时离校的学生和参加课后服务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管理,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家校联系制度,及时向监护人告知学校安全制度和学生遵守学校安全制度的情况,听取监护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意见建议;通过家长会、专题讲座等方式,对监护人进行安全教育指导。

  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监护人发现学生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发现学生有危及他人或者自身安全行为的,应当予以教育纠正并及时与学校沟通;发现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和其他身心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告知学校;发现学校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学校提出意见建议,学校应当及时反馈。

  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因外出务工等原因不能履行对学生监护职责的,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并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学校。

  第三十一条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的管理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进行赌博、吸毒、酗酒、欺凌、寻衅滋事、打架斗殴、抢夺财物、侮辱诽谤、故意伤害他人、携带危险物品进入校园等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活动。

  学校应当制定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建立健全校园欺凌、暴力的预防和处理工作机制,设立学生求助电话和联系人,接到关于学生欺凌报告的,应当立即开展调查。发现学生有携带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打架斗殴、欺凌等不良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通知监护人,按照规定向学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和帮助遭受欺凌、暴力的学生,开展相应的心理疏导,并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对实施欺凌、暴力等不良行为的学生,学校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教育惩戒或者采取相应的教育管理措施,并加强与监护人的联系沟通,开展共同教育。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职员工与学生交往行为准则、视频监控管理规定等制度,建立健全预防性侵害、性骚扰学生工作制度。

  发现性侵害、性骚扰学生行为的,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学校主管部门报告,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学生及时采取保护措施,依法保护个人隐私。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入职查询制度,招录教职员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拟录用人员进行思想品质、心理健康状况评估和身份核查,不得录用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以及实施其他被纳入教育领域从业禁止范围行为的人员。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对教职员工定期开展核查,发现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应当立即停止其工作,按照规定予以解聘。

  学校发现教职员工患有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情形,应当及时采取调整工作岗位、离岗治疗等必要措施。

  第三十四条 学校教职员工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制度、教学规范,恪守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

  (二)尊重学生人格尊严,不得对学生实施侮辱、讽刺、挖苦、歧视、殴打、体罚、变相体罚、性侵害、性骚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三)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存在身心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告诫、制止、保护等相应措施,并及时报告学校,告知监护人;

  (四)在工作岗位上遇到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优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不得擅离职守;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安全规定。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投保校方责任险;鼓励监护人为学生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学校应当依法为教职员工投保相关保险。社会服务机构通过劳务派遣等方式为学校提供保安、保洁等服务的,学校应当对劳务派遣人员参加保险的情况进行查验。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工作台账,记录安全责任落实、日常安全检查、安全教育培训、安全隐患消除等有关情况。

  安全台账作为实施安全工作目标考核、责任追究和事故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突发事件及事故应急处置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学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加强对学校应急处置工作的指导。

  发生安全事故后,学校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向学校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学校安全事故符合启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条件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

  第三十八条 出现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风险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学校收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停课、暂避、疏散、管控等防范措施。

  第三十九条 发生安全事故后,学校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及时通知监护人,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及时进行事故调查处理;需要经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学校应当积极配合。

  负责事故调查处置的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明事故原因,确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提高防范能力。

  第四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学校安全事故,给学生造成人身损害的,由学校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有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监护人,导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违反规定对学生实施教育惩戒的;

  (十三)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一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学校安全事故,给学生造成人身损害,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学校不承担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四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学校不承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四十三条 因学校安全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向学校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

  (三)向学校所在地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学校安全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的,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调解。

  鼓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立学校安全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难以自行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安全事故纠纷进行调解。

  第四十四条 发生学校安全事故,依法应当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由承保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学校赔偿;未购买保险的,由学校承担。学校赔偿有困难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因学校教职员工或者其他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学生造成人身损害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相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四十五条 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后,学生、监护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配合学校和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经劝阻无效的,学校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置:

  (一)故意伤害他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二)侵占、损毁学校建(构)筑物、设施设备;

  (三)在校园内或者学校周边设置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停放尸体、泼洒污物、断电断水、堵塞大门、围堵办公场所和道路;

  (四)跟踪、纠缠学校有关负责人,侮辱、恐吓学生和教职员工或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

  (五)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有毒有害物品或者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进入学校;

  (六)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七)毁灭证据、破坏现场、隐瞒真相等阻扰学校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八)其他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出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信息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澄清。

  新闻媒体报道学校安全事故,应当真实、客观、公正,并依法保护个人隐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学校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协调机制,并将学校安全工作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学校主管部门负责所管理学校的下列安全工作:

  (一)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学校开展安全检查,督促学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制定学校安全应急预案,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四)组织学校负责人、安全管理等有关人员开展安全培训,组织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

  (五)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学校安全事故进行救援和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下列学校安全工作:

  (一)将学校及其周边治安纳入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按照规定在学校及其周边设立警务室,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及时制止和依法查处扰乱学校秩序、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加强警校合作,指导学校做好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协助学校开展治安、禁毒和交通安全等宣传教育,协助学校处理校园突发事件;

  (三)把学校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建立健全学校周边日常巡逻防控制度,落实高峰勤务和护学岗机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下列学校安全工作:

  (一)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法律援助机构依法为符合条件的学校安全事故受伤害者提供法律援助,指导有关法律服务机构为学校安全事故受伤害者提供法律服务,指导有关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做好学校安全事故调解工作;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取得施工许可的学校工程类建设项目在建过程进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三)城乡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学校工程类建设项目进行处理;

  (四)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学校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应急和处置工作,指导、监督学校做好卫生保健、心理健康和疾病防控工作;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特种设备、学生用品、学校食品、学校采购用于学生集体使用的药品及校园周边食品经营者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指导、监督学校落实安全责任;

  (六)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指导学校加强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宣传教育和疏散演练,对消防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的学校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第五十一条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校车联合监管机制,共同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交通标线,划设接送等候区,并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视频监控、减速带、隔离墩、人行立体过街通道等设施。有条件的,应当设置临时接送学生车辆的停车点。

  第五十三条 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城乡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学校周边下列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一)违反有关规定,在学校周边地区进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或者项目建设活动;

  (二)依傍学校围墙违法搭建建(构)筑物;

  (三)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违法占道经营、摆摊设点、堆放杂物或者设置影响学生安全通行的设施设备;

  (四)在学校周边施工作业,未设立明显警示标志或者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五)在学校周边进行有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

  (六)在学校周边违法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七)其他依法应当制止和查处的危及学校和学生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学校或者学校主管部门发现学校周边区域存在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未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教职员工侵害学生合法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学校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学校安全事故的,由学校或者学校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生实施欺凌、暴力等侵害行为的,由学校给予批评教育;根据具体情节和危害程度给予纪律处分,并将其表现记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生及其监护人以及其他人员干扰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事故调查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省属学校和经批准设立的其他教育机构的安全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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