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李 平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做好生态环境法典涉及地方性法规等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8月15日生态环境法典实施前,对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党中央决策部署要求和生态环境法典的地方性法规,要完成修改、废止工作。法制委第一时间成立工作专班,明确目标任务、压实工作责任、倒排时间节点,对全市现行有效85件地方性法规逐件筛查梳理。在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农村委等相关委员会的大力支持下,经多方沟通协商和反复调研论证,认为《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太原市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太原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条例》《太原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太原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太原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太原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等七部地方性法规需要进行修改。法制委统筹各方修改意见,起草了修改决定草案。6月16日,召开法制委全体会议,统一审议了该修改决定草案。6月17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75次主任会议研究通过了该修改决定草案。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修改法规的必要性
一是保障生态环境法典落地实施、维护法治统一的必然要求。当前我市部分现行法规因制定时间较早,存在条款滞后、规定不一、衔接不畅等问题,与生态环境法典精神脱节。开展专项清理和修改工作,能够有效消除条文冲突,为生态环境法典顺利实施提供坚实配套制度支撑。
二是补齐制度短板、健全生态法治体系的现实需要。我市现行部分法规条款存在监管权责模糊、管控条款细化不足、处罚标准滞后等短板。通过集中清理和修改,能够细化治理规则、统一监管标准,切实构建起系统完备、规范统一、运行顺畅的生态环境制度体系。
三是赋能生态治理、提升治理现代化水平的重要举措。及时清理滞后法规,能够进一步明晰部门职能、规范执法行为,推动全市生态环境治理向精准治理、依法治理、系统治理转变,稳步夯实现代化生态环境治理综合效能。
二、修改法规的原则及主要工作
(一)把握基本原则,精准把控修改方向
一是坚持党的领导,把准政治方向。始终把党的领导贯穿法规清理修改全过程、各环节,全面落实中央、省委和市委关于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各项决策部署,紧扣政策导向与立法取向,确保修改工作正确政治方向。
二是坚持依法依规,对标上位法条。以生态环境法典和相关上位法为依据,恪守立法权限、遵循法定程序,逐条对标、逐项校准,确保修改工作合法合规、有据可依、严谨规范。
三是坚持问题导向,突出务实管用。聚焦泉域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污染防治、垃圾分类等重点领域突出问题,全面清理同上位法抵触、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条款,统一执法依据、明晰责任划分,精准补齐制度漏洞,确保修改内容贴合实际、管用实用。
四是坚持系统思维,强化协同衔接。立足我市生态环境治理实际,强化目标导向和系统观念,统筹推进、分类处置、分步实施,实现法规清理、条文修改、制度完善全流程闭环管理,持续提升我市生态环境保护类法规的规范性、科学性与实效性。
(二)细化工作举措,高效高质推进落实
一是制定工作方案,周密安排部署。生态环境法典涉及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覆盖面广、专业性强、工作量大,需要研究协商的事项多、论证研判的内容细。法制委及时召开清理工作安排部署会议,明确了时间表、任务书、路线图。
二是全面筛查梳理,夯实修改基础。严格对照生态环境法典立法精神、核心制度和关键条款,对我市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开展全覆盖筛查,重点聚焦生态环境保护类法规,逐条比对、逐项研判,梳理形成问题清单、修改清单,精准锁定修改重点和方向。
三是多维集思广益,凝聚立法合力。围绕法规修改重点内容,广泛征求省人大常委会委员、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人大常委会委员、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政府、立法咨询库成员、基层立法联系点意见,并通过太原日报、常委会网站、代表履职平台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最大限度吸纳民意、汇集民智。
四是深耕论证打磨,严把立法质效。先后组织召开9次征求意见座谈会、3次专家论证会、14次法规修改工作会议,逐字逐句逐条逐款研究修改内容,对收集到的意见建议全面梳理、深入研究、充分讨论,针对重难点问题反复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并对照上位法查漏补缺、充实完善。
三、修改法规的主要内容
七部地方性法规共修改104条,229处。
(一)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1.严控泉域保护区内禁止性行为。在一级保护区内,增加禁止“采煤、开矿、开山采石”的规定,并按照《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对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审批要求作出规范(第八条)。在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内,增加“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同时,做好相关条款衔接工作,将采矿排水的区域由“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调整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第十七条)。
2.保障水资源费改税有效实施。删去水资源费相关条款(原第十一条第四款、原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水资源税”(第二十条)。
3.加强泉域保护监督管理。增加“勘探结束后,除须留作长期监测和科学实验的钻孔外,其他钻孔应当限期封闭”(第十五条)。增加保护地下水资源监测设施的内容(第十九条)。明确“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晋祠泉域水资源变化情况和利用状况,依法对泉域保护范围内取得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取水量进行调整”(第二十二条)。
4.修改与生态环境法典不一致的内容。根据生态环境法典,修改泉域水资源保护区相关行为的处罚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删去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法律责任(原第二十八条)。
(二)太原市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该条例所规范内容与《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基本一致,主要修改了泉域保护区内禁止性行为(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删去水资源费相关规定(原第十一条第四款),并对相应条款予以完善(第十九条);对法律责任部分与生态环境法典不一致的规定做出修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三)太原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条例
1.规范从业资质要求。根据生态环境法典对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相关规定,明确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项和第五项)。
2.修改与生态环境法典不一致的内容。根据生态环境法典规定,删去未取得经营权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理活动,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混合投放废弃物、未与取得资质单位签约,餐厨废弃物处理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等行为的法律责任(原第二十五条、原第二十六条、原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四)太原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1.完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明确规定,为了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维护生态安全,推动绿色低碳发展,建设生态文明、全面推进美丽太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一条)。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完善落实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体制机制,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三条)。
2.夯实核心管理制度。健全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制度,规定市人民政府制定和调整分区管控方案,并与国土空间规划有效衔接(第十一条)。建立健全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第十五条)。
(五)太原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1.完善大气污染防治原则。明确规定,大气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三条)。
2.强化排污许可重点管理企业的监测刚性要求。明确规定,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第十六条)。
3.修改与生态环境法典不一致的内容。删去立法目的中已废止的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条);强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秸秆、落叶等焚烧的管控职责,划定禁烧区域、规范管控时段,精准防控烟尘污染(第二十四条);规范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备案、公布机制(第三十三条);删去与生态环境法典处罚不一致的法律责任条款(原第三十六条、原第三十七条、原第四十一条)。
(六)太原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1.统一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根据《山西省城乡垃圾管理条例》的规定,将“易腐垃圾”统一修改为“厨余垃圾”,实现省市垃圾分类标准协同统一(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2.修改与生态环境法典不一致的内容。删去立法目的中已废止的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条);删去上位法已有规定从其规定的表述(原第二条第三款);删去与生态环境法典处罚不一致的法律责任条款(原第四十三条)。
(七)太原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1.增加强制报废制度。明确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验或者监督抽测结果不符合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依法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等交售给报废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第二十一条)。
2.修改与生态环境法典不一致的内容。删去立法目的中已废止的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条);删去与生态环境法典处罚不一致的法律责任条款(原第三十五条);修改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第三十九条)。
另外,修改决定草案还对七部法规中涉及机构改革后部门职能调整和名称变化的条款进行了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议案、修改决定草案,请予审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