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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大数据促进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向社会公开征集对《太原市大数据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广泛听取公众意见,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太原市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太原市人大常委会现向社会公开征集对《太原市大数据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建议。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各民主党派、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都可以提出意见建议,截止时间是2023年8月20日,请以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并注明单位或者姓名以及联系方式。

  通信地址:南内环街158号

  邮 编:030083

  电子邮箱:nnh158208@163.com

  电 话:7522127

  传 真:7522127

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7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培育数据要素市场,发挥数据效用,推动本市数字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山西省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数据促进发展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涉及国家秘密的数据,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大数据促进发展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统筹规划、共享开放,有效整合、融合发展,应用驱动、创新引领,综合防范、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数据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协调工作机制,统筹政策制定,将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营造有利于大数据促进发展的最优环境。

  第五条 市大数据发展应用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大数据发展应用的统筹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大数据发展应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发展应用的具体工作。

  政务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推动政务数据共享开放利用。

  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数据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大数据发展应用和本领域数据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本市探索推行首席数据官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首席数据官负责推动本级数据运营机构建设,负责统筹数据资源管理和融合创新工作。

  部门首席数据官负责推进本部门数据治理及运营团队建设,并组织开展本部门人员数据技能与安全培训。

  第七条 太原市大数据应用服务平台是全市大数据发展、应用与服务的统一平台。平台由市大数据发展应用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并根据实际需求,推进平台技术升级、功能迭代和资源扩展,确保平台具备必要的服务能力。

  太原市大数据应用服务平台数据按照开放类型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非开放三类。

  各类专项业务平台应当与太原市大数据应用服务平台对接,实现系统间事项集中发布、服务集中提供、功能深度融合、业务协同办理。

  第八条 市大数据发展应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本系统本行业数据资源规划,开展本系统本行业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数据处理工作;建立健全数据质量管控体系,对数据质量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加强数字经济发展指标体系和监测机制建设,定期开展数字经济专项调查,并公布调查数据。

  第九条 市大数据发展应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年度数据开放重点。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迫切需要、行业增值潜力显著和产业战略意义重大的数据,应当优先纳入数据开放重点。

  第十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共享数据资源,应当遵循统筹管理、按需共享、有序开放的原则,根据法定职责,明确本单位可以向其他单位共享的数据清单;对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能共享的数据,列入共享负面清单。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培育数据要素市场,建立市场运营体系,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促进数据要素依法有序流动。

  市大数据发展应用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数据要素市场建设,鼓励市场主体研发数字技术、推进数据应用,发挥数据资源效益。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培育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重点推动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工业互联网、区块链、人工智能、虚拟现实和增强现实、网络安全、通信设备、核心电子元器件、关键软件等产业发展,引导和支持数字产业基地建设。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数字经济企业梯队。

  鼓励数字经济龙头企业创建开源开放创新平台,带动中小微企业发展,构建产业创新生态。

  第十四条 数字经济领域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服务,依法开展信息交流、企业合作、产业研究、人才培训、咨询评估等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向行业协会等组织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技术推广、职业技能培训和咨询服务等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服务指导、试点示范、政策支持等方式,推动农业、工业、服务业等产业数字化发展。重点建设分行业分区域的产业互联网平台,提升产业集群产业链资源共享、产业协同水平。

  第十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围绕大数据分析、挖掘、可视化等关键技术领域,探索大数据关键技术、解决方案、配套服务、商业模式和产品应用创新,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引导和支持市场主体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信息技术进行智慧城市建设,通过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实现城市运行态势监测、公共资源配置、宏观决策、统一指挥调度和事件分拨处置数字化,提升城市治理水平。

  第十八条 鼓励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推行涵盖社会治理、养老托育、公共交通、文化旅游、教育科技、医疗健康、卫生体育等公共服务的应用集成。

  第十九条 市大数据发展应用主管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行业特性,推动建立多元化的行业数据合作交流机制,促进行业数据的多维度开放和融合应用。通过优秀数据服务推荐、产业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引入和应用模式创新等方式,推动产学研用协同发展。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大数据发展应用引导基金,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带动社会资本投资。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大数据产业发展。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完善金融服务,支持大数据发展应用。

  鼓励社会资金采取风险投资、创业投资、股权投资等方式,参与大数据发展应用。

  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大数据企业依法进入资本市场融资。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点推进数字基础设施建设,依法保障大数据项目建设用地,提高城乡宽带、移动互联网覆盖率和接入能力,引导企业合理布局数据中心。

  支持数据中心全电量优先参加电力直接交易,鼓励开展风力、光伏等新能源电力交易,降低用电成本。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转型升级需要,通过制定目标电价、给予电价补贴等措施,对数据中心用电进行支持,保障电量供应。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完善各类园区的数字基础设施,提升园区数字化管理服务功能,加强现代信息技术在园区的融合应用,支撑园区内企业数字产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培养和引进领军人才、高层次人才、急需紧缺人才,加强本地人才培养,为大数据人才开展科研和创业创新等活动创造条件。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数据发展应用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数据安全、技术、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促进大数据发展的意识和能力。

  鼓励和支持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将大数据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数据公益性宣传。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山西中部城市群其他地市在大数据领域的交流合作,促进人才、技术、资本、数据等市场要素相互融通,有序流动,高效配置。

  第二十六条 本市支持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等专业机构依法开展服务活动。

  本市支持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企业、教育和科研机构、有关专业机构等在数据安全风险评估、防范、处置等方面开展协作。

  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依法收集数据;对合法取得的数据,可以依法使用、加工;对依法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可以依法获取收益。

  第二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开展数据产品和服务的交易活动,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守信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要求相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公共突发事件处置工作所必需的数据。

  要求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数据的,应当在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内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并明确数据使用的目的、范围、方式、期限。收集的数据不得用于与突发事件处置工作无关的事项。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数据促进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大数据,是指以容量大、类型多、存取速度快、应用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以及对其开发利用形成的新技术和新业态。

  本条例所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包括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以及邮政、通信、水务、电力、燃气、热力、公共交通、铁路等公共事业运营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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