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是借款合同纠纷案,申请执行人是阳曲县某贷款公司,被执行人是山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阳曲法院受理案件后,经法官协调出具民事调解书,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尽快偿还阳曲县某贷款公司借款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执行局作出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地下15个车位,交付申请执行人抵顶所欠案件款200万元。
被执行人为获宽限期,引入案外人刘某出具房产担保书。刘某承诺,自愿对被执行人的15个车位提供担保,如被担保车位出现任何纠纷,刘某将按每个车位13.3万元的价格折算成现金,支付给原申请执行人阳曲县某贷款公司。如到期不支付,同意法院院强制执行。
然而,近日该案在执行中,由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地下车位因涉及其他案件被市中院查封导致不能继续执行。阳曲法院执行局将担保人刘某名下的一套房屋进行了查封,刘某不服,申请执行异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执行人财产因涉及其他案件被查封导致不能履行和解协议,而刘某也未能按担保书中承诺的价格折算成现金,支付给原申请人。所以法院查封刘某的房屋一套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刘某的异议请求。
为什么明明是被执行人借款未还?担保签字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执行局法官孔帆军解释,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供执行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强制执行。“本案中刘某自愿向法院出具担保书,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那么刘某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这样才能防止被执行人拖延执行或实施执行欺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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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