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3家公司转供电过程中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行为违反了《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规定,构成电力价格违法行为,电价差价款属于违法收取费用。依据《电力法》“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鉴于3家公司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已返还多收电费,依据《行政处罚法》关于“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按照“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整改退还情况,决定对这3家公司予以从轻处罚。 (霍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