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向社会公开征集《太原市公园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广泛听取公众意见,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太原市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太原市人大常委会现向社会公开征集对《太原市公园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建议。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都可以提出意见建议,截止时间是2025年10月15日,请以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并注明单位或者姓名以及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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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9月15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四章 融合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公园事业高质量发展,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推进美丽太原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以及公园周边景观的规划、建设、管理、服务与发展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公园事业发展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政府主导、规划引领、彰显特色、科学管理、规范服务、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管理的公园,属于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其维护和管理费用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捐赠、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等方式参与投资公园的建设、管理和服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设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和公园城市、保护历史文化名城、改善人居环境的要求,发展公园事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公园的部门以及组织,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公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人民政府园林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园林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公园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人民政府园林主管部门指导。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公园进行管理。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本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公园发展和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规划、建设公园应当按照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原则,加强对自然资源的有效保护和科学利用。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公园发展和建设规划,构建布局均衡、类型丰富、功能完备、品质优良的公园体系。公园绿化活动场地服务半径一般不超过五百米。
新建公园应当优先选择历史文化遗址、遗迹以及其他具有纪念意义的区域地点。
新建、改建、扩建体育公园应当在功能分区、设施配置、安全防护等方面符合体育公园建设的相关规定。
城市道路和河道两侧,有条件的应当结合周边环境建设公园。需要办理涉河涉水审批手续的,依法办理。
第十一条 鼓励公园配套建设健步道、绿道以及老人、儿童活动场地等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居住区应当集中设置具有一定规模,且能开展休闲、体育活动的社区公园。十五分钟生活圈居住区应当设置最小规模五公顷的社区公园;十分钟生活圈居住区应当设置最小规模一公顷的社区公园;五分钟生活圈居住区应当设置最小规模零点四公顷的社区公园。
旧区改建无法满足社区公园控制指标时,可以采取多点分布以及立体绿化方式改善居住环境,控制指标不得低于相应标准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三条 公园建设应当注重平灾功能的平衡与转换,作为应急避难场所的公园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应急避难设施。
第十四条 公园绿化应当科学合理地配置植物群落,注重生态和景观效应,公园的绿化用地面积应当不少于公园陆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采用乡土植物数量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绿地植物总数量的百分之七十。
已建成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
第十五条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由园林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广泛征求各界意见。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公园设计应当确定公园的游人容量,综合公园、游园的游人人均占有公园的陆地面积不得低于三十平方米,专类公园、社区公园的游人人均占有公园的陆地面积不得低于二十平方米。
第十七条 公园建设应当充分考虑残疾人和老年人、伤病患者、孕妇、儿童等特殊群体的需求,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套建设相关设施。
第十八条 公园内的休闲座椅、公共厕所、园林绿色垃圾处理站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等技术规范设置,并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有碍景观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餐饮服务、零售服务、游览服务、游艺服务等经营性配套服务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统一设置。
第十九条 公园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和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依法办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承担公园建设项目中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具有与所承揽的工程相匹配的园林绿化专业技术人员和技能人员,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和现场管理工作经历。公园建设项目中的房屋建筑、市政公用、水利水电等专项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的功能。
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因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园林主管部门的同意,按照同类、就近补足面积的原则,制定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已经占用公园土地、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限期迁出。
第二十一条 公园内水、电、燃气等管线应当隐蔽设置,不得影响公园景观以及树木生长,不得危及游人人身以及财产安全。公园内排水管线应当实行雨污分流,确保水环境安全。
公园景观绿化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
已建成公园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进行改建。
第二十二条 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应当按照公园发展和建设规划在公园游乐区域内集中设置,并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
公园内新设置游乐设施,应当由公园管理机构报市人民政府园林主管部门备案。
公园内的游乐设施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游乐设施的设置、变更、报废应当在实施前十五日内依法到园林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禁止损毁、改建、拆除公园内原有文物建筑及其附属物,不得建设影响原有风貌和格局的建(构)筑物。
对无法以人力再造和无法再生的自然景观或者具有特殊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不得改变原有风貌和格局。
恢复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应当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林主管部门划定公园周边控制范围,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的周边控制范围不得少于一百米。
公园周边的建(构)筑物的高度、轮廓、色彩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项目的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园林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园建设项目过程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七条 鼓励通过空间立体化、功能叠加等方式建设公园,实现公园土地资源和建(构)筑物的高效利用。
第二十八条 公园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妨碍公园植物的生长和公园功能的发挥。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公园实行名录和分类、分级管理。公园的名录、类别、等级的确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园林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范和标准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园经依法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后,投入使用前,向市人民政府园林主管部门提出公园命名申请。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公园管理机构设立与环境协调一致的绿线界桩和绿线公示牌,公布公园的位置、面积、四至边界、管理单位、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园日常管理制度,依法制定游园守则;
(二)保持园容园貌整洁,保障设备设施完好;
(三)做好公园绿化养护,保持树木花草繁茂;
(四)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治外来物种侵害;
(五)引导游人文明游园,劝阻游人不文明行为;
(六)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消防安全责任制,做好隐患排查治理,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七)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演练,做好应急处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政公用工程涉及公园用地的,应当采取避让措施。确需穿越公园或者临时占用公园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园林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的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以及各类设施,不得影响游人安全。对可能影响游人安全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工程险要处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
第三十五条 公园内游乐设施、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辆和船舶等各类经营活动主体,应当遵守公园管理规定,依法承担安全主体责任,并接受园林主管部门监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纳入特种设备名录的大型游乐设施的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公园实际情况购买公众责任险。
第三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车辆管理,在公园入口处设置防冲撞设施。除下列车辆外,机动车以及其他车辆未经同意不得进入公园:
(一)老年人、残疾人的非机动轮椅车,婴儿手推车;
(二)公园内专用观光车辆;
(三)公园内施工、养护、巡查等作业车辆;
(四)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等车辆。
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园管理规定。
公园设置的自行车道除内部作业车辆外,仅限非助力自行车通行。车辆在自行车道通行时发生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公布在公园范围内举办活动的流程指引和具体要求。
在公园范围内举办活动的,应当遵守环境卫生、场地使用等公园管理要求,不得影响游园秩序;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活动场地原貌。
第三十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园周边的环境功能区划分,结合公园自身特点和游人需求,在公园内划定安静休憩、健身、娱乐等区域,并设立显著标志。
第三十九条 在公园内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在规定的时段和区域内进行,所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和健身、娱乐主要活动区域设置告示牌,告知公园环境噪声限值和禁止事项,并可以采取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等措施加强管理。
每日的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和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和产生较大音量的乐器、音响和器材。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公园管理机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实行特殊时段静音管理。
第四十条 在公园内拍摄电影、电视应当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保证公园的财产安全和游人的人身安全。涉及文物的,应当遵守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
第四十一条 公园入口处显著位置应当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殿堂和展室入口处应当设置简介,主要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划设置游人集散场地和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点)。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公园的各类经营行为和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并加强监督管理。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提供便民服务。公园内设置经营性配套服务设施的,可以由公园管理机构提供或者通过竞争方式选择经营者提供餐饮服务、零售服务、游览服务、游艺服务等经营性配套服务。
禁止在公园内以任何形式设立私人会所。
第四十三条 公园应当每日开放。因故不能开放或者变更开放时间的,应当向园林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前公告。
第四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园规定的游人容量接待游人。游人数量超过公园设计规定容量的,公园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分流、限制入园等措施,减轻公园承载压力。
第四十五条 发生突发事件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开放避难场所。
在公园开放期间,遇有突发事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园林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历史名园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历史名园内涉及文物、历史建筑等保护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体现一定历史时期和地域范围内代表性造园艺术和营造技艺,且具有重要的历史、文化、艺术、生态和科学价值的公园,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定为历史名园。
第四十七条 动物园应当做好园区动物饲养、繁育和保护工作,积极开展科学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和野生动物救护等工作。涉及动物的公园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动物的防疫保护工作,加强安全管理。
动物园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交换、转让、出售、借展、收购、利用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园林主管部门备案。
动物伤亡或者发生疫情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园林主管部门报告。
植物园应当做好种质资源保存保育、迁地保护、科学研究、引种驯化、推广应用、科普教育、游园游憩等工作。
第四十八条 游人应当文明游园,遵守公园管理规定,爱护动植物、公园设施和环境卫生,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建(构)筑物、自然景物以及各类设施上攀爬、涂写、刻画、粘贴、喷涂;
(二)随意堆放杂物,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烟头、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向公园水域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有毒有害物质;
(四)采挖植物,攀折花果,损毁草坪、树木;
(五)捕捞、捕捉动物,放生外来物种,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六)在非指定区域滑冰、抖空竹、甩鞭子、打陀螺,使用轮滑、滑板、平衡车等滑行;
(七)在非指定区域游泳、烧烤、垂钓、露营;
(八)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他危险品;
(九)在公园内进行非法集会、游行、赌博、封建迷信等活动;
(十)擅自在公园内摆摊设点、兜售商品;
(十一)在公园内设置商业性广告、悬挂标语、散发宣传品;
(十二)携带除导盲犬、扶助犬外的犬只进入非指定区域,携带公园管理机构禁止的其他宠物入园;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妨碍公园管理和他人游憩的不当行为。
第四章 融合发展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园与体育、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等各类功能的有机融合,通过功能互补联动整体提升城市品位。
鼓励公园通过生态旅游、自然教育、科学研究、生态补偿、碳汇交易、健康养生等形式,促进公园的生态价值转化为经济价值和人文、生活、美学等社会效益。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园文化建设,充分挖掘本土文化内涵,培育锦绣太原公园文化品牌,宣传展示公园文化形象,促进公园文化对外交流。
第五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综合公园和专类公园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公园的建设运营实施特许经营,提高公园管理效率和服务质量。
公园实施特许经营的具体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二条 鼓励公园管理机构充分利用先进科技手段,对公园管理进行数字化呈现和智能化控制,提高公园管理效能和服务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占用公园用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三百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公园功能的,责令限期恢复功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改变无法以人力再造和无法再生的自然景观或者具有特殊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原有风貌和格局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游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在建(构)筑物、自然景物以及各类设施上攀爬、涂写、刻画、粘贴、喷涂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烟头、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随意堆放杂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向公园水域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有毒有害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清理,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采挖植物,攀折花果,损毁草坪、树木的,捕捞、捕捉动物,放生外来物种,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的,在非指定区域滑冰、抖空竹、甩鞭子、打陀螺,使用轮滑、滑板、平衡车等滑行的,在非指定区域游泳、烧烤、垂钓、露营的,在公园内进行非法集会、游行、赌博、封建迷信等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他危险品的,擅自在公园内摆摊设点、兜售商品的,在公园内设置商业性广告、悬挂标语、散发宣传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携带除导盲犬、扶助犬外的犬只进入非指定区域,携带公园管理机构禁止的其他宠物入园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对游人在公园内因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分清责任,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园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市森林公园、郊野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与服务,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具有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憩健身、科普宣教、传承文化、保护资源、应急避难等功能,具备绿化景观和服务设施,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含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遗址公园、游乐公园和其他专类公园)、游园等。
本条例所称综合公园是指内容丰富,适合开展各类户外活动,具有完善的游憩和配套管理服务设施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社区公园是指用地独立,具有基本的游憩和服务设施,主要为一定社区范围内居民就近开展日常休闲活动服务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专类公园是指具有特定内容或者形式,有相应的游憩和服务设施的场所。
本条例所称游园是指除以上公园绿地外,用地独立,规模较小或者形状多样,方便居民就近进入,具有一定游憩功能的绿地,带状游园的宽度宜大于十二米,绿化占地比例应当大于或者等于百分之六十五。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十五分钟生活圈居住区是指居民步行十五分钟可以满足其物质与生活文化需求的居住区,一般由城市干路或者用地边界线所围合,居住人口规模为五万人至十万人。
本条例所称十分钟生活圈居住区是指居民步行十分钟可以满足其物质与生活文化需求的居住区,一般由城市干路、支路或者用地边界线所围合,居住人口规模为一点五万人至二点五万人。
本条例所称五分钟生活圈居住区是指居民步行五分钟可以满足其物质与生活文化需求的居住区,一般由支路及以上级城市道路或者用地边界线所围合,居住人口规模为零点五万人至一点二万人。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