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4月28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4年1月1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13年6月26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3年8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26年7月3日太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兰村泉域水资源的保护与管理,保障水源地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范围:
东边界:太原市与阳泉市、晋中市行政区划边界。
南边界:从王封村起向东经三给村、杨家峪村、孟家井村至张家河村。
西边界:沿柳林河与狮子河分水岭向南至王封村。
北边界:太原市与忻州市行政区划边界。
第三条 凡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泉域水资源的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现泉域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兰村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迎泽区、杏花岭区、万柏林区、尖草坪区、古交市、阳曲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兰村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能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兰村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和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对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按照水文地质特征和水资源保护的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实行分级保护与管理。
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范围内,应当搞好水土保持、植树造林、涵养水源工作。
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兰村、枣沟、三给地垒和西张城市饮用水水源地,按照国家、省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实施保护。
第八条 一级保护区为重点保护区,其范围:
汾河渗漏段:由泉域西边界汾河扫石-上兰村的峡谷河段及其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
兰村-西张水源区:主要为兰村及西张水源地分布区,其边界北东部由五梯-西村-南翟村-西留-赵道峪-新店-中涧河;南部三给地垒以北,由三给-古城-中涧河;西部边山断裂带由五梯-上兰村-大留-西张-岗城-小石河;
北山、东山山前断裂带:包括枣沟水源地,其范围为沿断裂带两侧各一公里。北山断裂带由五梯-杨家井-西高庄-南塔地;东山断裂带由南塔地-峰西-中涧河。
在一级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采煤、开矿、开山采石;
(二)擅自打井、挖泉、截流、引水;
(三)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排放、倾倒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五)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六)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七)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属于国家、省大型建设项目和重点工程因地形原因无法避让,或者重要民生工程确需经过或者进入泉域重点保护区,经专家充分论证采取严格保护措施后不会对泉域水资源造成污染和影响,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批准的除外。
第九条 二级保护区为灰岩裸露区,其范围:棋子山地区;三给村-上兰村-石岭关村以西,石岭关村-东黄水村-中涧河村以东地区。
在二级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岩溶地下水开采;不得排放、倾倒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其他废弃物;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禁止擅自挖泉、截流、引水;禁止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开山采石应当报具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开山采石后,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恢复植被,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条 三级保护区为黄土丘陵区,其范围: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地区。
在三级保护区内,控制利用孔隙裂隙地下水和岩溶地下水开采;严格控制新建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不得排放、倾倒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其他废弃物;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禁止擅自挖泉、截流、引水;禁止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第十一条 兰村泉域水资源的保护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 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进行泉域水资源影响评价,报具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批准。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供该项目的水资源论证报告。
第十三条 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无替代水源需要开凿或者更新水井的,应当报具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有替代水源能满足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的区域,市、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关井压采措施。
第十六条 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进行水文地质勘探,应当持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并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勘探结束后,除须留作长期监测和科学实验的钻孔外,其他钻孔应当限期封闭。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勘探孔变更为水源井。
第十七条 在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内,不得在奥陶系区域水位以下进行疏干采矿。
采矿排水应当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泉域水资源的评价和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工作。
禁止通过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地下水资源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地下水资源监测设施、设备。
第十九条 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转让取水权;不得私自买卖水资源。取水权变更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兰村泉域水资源变化情况和利用状况,依法对泉域保护范围内取得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取水量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打井、挖泉、截流、引水的;
(二)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地下水混合开采的;
(三)将勘探孔变更为水源井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地下水资源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地下水资源监测设施、设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私自转让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山采石,排放、倾倒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其他废弃物,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等违法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