往期阅读
当前版: 03版 上一版  下一版
上一篇    下一篇
放大 缩小 默认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太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决定:

  一、对《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能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晋祠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煤、开矿、开山采石;

  “(二)擅自打井、挖泉、截流、引水;

  “(三)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排放、倾倒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五)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六)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属于国家、省大型建设项目和重点工程因地形原因无法避让,或者重要民生工程确需经过或者进入泉域重点保护区,经专家充分论证采取严格保护措施后不会对泉域水资源造成污染和影响,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批准的除外。”

  (三)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在二级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开山采石、开采岩溶水和矿井直接排放岩溶水;不得建设高耗水项目;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禁止擅自挖泉、截流、引水;禁止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四)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在三级保护区内,控制新开凿水井;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禁止擅自挖泉、截流、引水;禁止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五)删去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进行泉域水资源影响评价,报具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批准。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供该项目的水资源论证报告。”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无替代水源需要开凿或者更新水井的,应当报具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批准。”

  (九)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进行水文地质勘探,应当持有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并向当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勘探结束后,除须留作长期监测和科学实验的钻孔外,其他钻孔应当限期封闭。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勘探孔变更为水源井。”

  (十)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符合本条例需降压排水采煤的,生产单位应当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文地质勘探成果和水资源论证报告。”

  第三款修改为:“采矿排水应当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对采矿排水应当做到处理回用。”

  (十一)将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晋祠泉域二、三级保护区内开山采石,应当报规划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二)删去第十九条。

  (十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通过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地下水资源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地下水资源监测设施、设备。”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晋祠泉域水资源变化情况和利用状况,依法对泉域保护范围内取得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取水量进行调整。”

  (十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打井、挖泉、截流、引水的;

  “(二)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地下水混合开采的;

  “(三)将勘探孔变更为水源井的;

  “(四)擅自启用已封闭的矿井和取水工程取水的。”

  (十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地下水资源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地下水资源监测设施、设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十八)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私自转让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十)删去第二十八条。

  (二十一)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太原市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能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兰村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煤、开矿、开山采石;

  “(二)擅自打井、挖泉、截流、引水;

  “(三)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排放、倾倒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五)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六)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属于国家、省大型建设项目和重点工程因地形原因无法避让,或者重要民生工程确需经过或者进入泉域重点保护区,经专家充分论证采取严格保护措施后不会对泉域水资源造成污染和影响,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批准的除外。”

  (三)将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在二级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岩溶地下水开采;不得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禁止擅自挖泉、截流、引水;禁止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开山采石应当报具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开山采石后,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恢复植被,防治水土流失。”

  (四)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在三级保护区内,控制开采深层岩溶地下水,合理开采孔隙、裂隙地下水;严格控制新建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不得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禁止擅自挖泉、截流、引水;禁止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五)删去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进行泉域水资源影响评价,报具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批准。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供该项目的水资源论证报告。”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无替代水源需要开凿或者更新水井的,应当报具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批准。”

  (九)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进行水文地质勘探,应当持有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并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勘探结束后,除须留作长期监测和科学实验的钻孔外,其他钻孔应当限期封闭。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勘探孔变更为水源井。”

  (十)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在兰村泉域二、三级保护区内,不得在奥陶系区域水位以下进行疏干采矿。

  “采矿排水应当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十一)删去第十八条。

  (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通过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地下水资源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地下水资源监测设施、设备。”

  (十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兰村泉域水资源变化情况和利用状况,依法对泉域保护范围内取得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取水量进行调整。”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打井、挖泉、截流、引水的;

  “(二)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地下水混合开采的;

  “(三)将勘探孔变更为水源井的。”

  (十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地下水资源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地下水资源监测设施、设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十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私自转让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十八)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太原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城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国土空间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规划,并纳入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投入、布局、用地和规模。”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条件。”

  (三)将第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修改为:

  “(四)与具备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资质的单位签订收集、运输服务协议;

  “(五)按照协议约定将餐厨废弃物交给具备收集、运输资质的单位;”

  (四)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去第三项。

  (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在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删去第三十二条。

  四、对《太原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维护生态安全,推动绿色低碳发展,建设生态文明,全面推进美丽太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东西山生态保护区、汾河流域(太原段)是本市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区域,实行重点保护、重点治理。”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完善落实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体制机制,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四)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务、农业农村、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六)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二款:“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制定和调整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禁止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

  (八)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完善权责统一、合理补偿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建立市场化运作的生态保护补偿基金,依法有序参与生态保护补偿。”

  (九)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依照国家规定,实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情况离任审计制度。”

  (十)将第四章章节名称修改为“汾河流域(太原段)生态环境保护”。

  (十一)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十三)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太原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建设美丽太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大气污染防治坚持源头防控、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低碳、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全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年度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排污单位。”

  (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等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等交售给报废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五)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精准加强秸秆、落叶等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国家、省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六)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以及主体功能区管控要求,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对重污染企业实施关停搬迁。”

  (七)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公布。”

  (八)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删去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

  (十)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

  六、对《太原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删去第二条第三款。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

  (四)删去第四十三条。

  (五)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中的“易腐垃圾”修改为“厨余垃圾”;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五项中的“易腐垃圾”修改为“厨余垃圾”。

  七、对《太原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每年应当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由具有检验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验报告。”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验或者监督抽测结果不符合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依法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等交售给报废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四)删去第三十五条。

  (五)将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

  (六)将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太原市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太原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条例》《太原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太原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太原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太原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上一篇    下一篇
 
     标题导航
   第01版:要闻
   第02版:地方新闻
   第03版:要闻
   第04版:要闻
   第05版:要闻
   第06版:要闻
   第07版:视点
   第08版:双塔
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的公告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太原市清洁生产条例》《太原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的决定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