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6月25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2015年11月6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5年12月25日太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2026年4月14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6号
《太原市公园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6年4月1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4月17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太原市公园条例》的决定
(2026年4月14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5年12月25日通过的《太原市公园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四章 融合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公园事业高质量发展,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推进美丽太原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以及公园周边景观的规划、建设、管理、服务与发展,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公园事业发展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政府主导、规划引领、彰显特色、科学管理、规范服务、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设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和公园城市、保护历史文化名城、改善人居环境的要求,体现地域、历史、人文特色,发展公园事业。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益性公园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投资、捐赠、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等方式参与公园事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公园的部门以及组织,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公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人民政府园林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园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人民政府园林主管部门指导。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公园进行管理。
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公园的日常运行、维护和服务等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公园发展和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规划、建设公园应当按照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原则,加强对自然资源的有效保护和科学利用。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公园发展和建设规划,构建布局均衡、类型丰富、功能完备、品质优良的公园体系。公园绿化活动场地服务半径一般不超过五百米。
新建、改建、扩建体育公园应当在功能分区、设施配置、安全防护等方面符合体育公园建设的相关规定。
城市道路、河道两侧和桥下空间,具备条件的可以结合周边环境建设公园,需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法办理。
第十一条 公园设计应当以人为本,科学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资源,注重历史人文景观,结合公众多层次需求,建设主题鲜明的公园。
第十二条 鼓励新建公园与公共交通站点相衔接,与周边商业、文化、教育等设施相互补,促进区域的协同发展。
鼓励公园配套建设健步道、绿道以及适合老人、儿童活动的场地和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居住区应当结合生活圈规划要求,集中设置能开展休闲、体育活动的社区公园和游园。十五分钟生活圈居住区应当设置最小规模五公顷的社区公园;十分钟生活圈居住区应当设置最小规模一公顷的社区公园;五分钟生活圈居住区应当设置最小规模零点四公顷的游园。
旧区改建无法满足公共绿地控制指标的,可以采取多点分布以及立体绿化方式改善居住环境,但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相应控制指标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四条 公园建设应当注重平灾功能的平衡与转换,作为应急避难场所的公园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应急避难设施。
第十五条 公园绿化应当科学合理配置本地适生的植物群落,注重生态和景观效应,公园的绿化用地面积应当不少于公园陆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采用乡土植物数量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绿地植物总数量的百分之七十。已建成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
第十六条 公园建设应当充分考虑老年人、婴幼儿、伤病患者、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需求,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在公园主要出入口、主要园路、建筑物出入口以及公共厕所等场所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十七条 公园的停车场(点)、公共厕所、园林绿色垃圾处理站、休闲座椅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等技术规范设置,并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有碍景观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餐饮服务、零售服务、游览服务、游艺服务等经营性配套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统一设置。
第十八条 公园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承担公园建设项目中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具有与所承揽的工程相匹配的园林绿化专业技术人员和技能人员,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和现场管理工作经历。公园建设项目中的房屋建筑、市政公用、水利水电等专项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担。
第十九条 公园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进行建设。
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范围、性质和绿线应当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经占用公园用地、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迁出;因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园林主管部门的同意,按照同类、就近补足面积的原则,制定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公园内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应当隐蔽设置,不得危及游人人身以及财产安全,不得影响公园景观以及树木生长。
公园内排水管线应当实行雨污分流,确保水环境安全。
公园景观绿化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
第二十一条 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应当按照公园发展和建设规划在公园游乐区域内集中设置,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公园内的游乐设施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第二十二条 禁止损毁、改建、拆除公园内原有文物建筑及其附属物,禁止建设影响原有风貌和格局的建(构)筑物。
对无法以人力再造和无法再生的自然景观或者具有特殊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不得改变原有风貌和格局。
恢复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应当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林主管部门划定公园周边控制范围。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周边一百米内建(构)筑物的高度、轮廓、色彩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 园林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公园建设项目过程进行监督。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项目的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通过空间立体化、功能叠加等方式建设公园,实现公园土地资源和建(构)筑物的高效利用。
第二十六条 公园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得妨碍公园植物的生长和公园功能的发挥。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公园实行名录和分类、分级管理。公园的名录、类别、等级的确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园林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范和标准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园经依法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后,投入使用前,向园林主管部门提出公园命名申请。
第二十九条 园林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公园管理机构设立与环境协调一致的绿线界桩和绿线公示牌,公布公园的位置、面积、四至边界、管理单位、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三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园日常管理制度,制定游园守则;
(二)保持园容园貌整洁,保障设备设施完好;
(三)做好公园绿化养护,保持植被长势良好;
(四)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治外来物种侵害;
(五)引导游人文明游园,劝阻游人不文明行为;
(六)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消防安全责任制,做好隐患排查治理,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七)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演练,做好应急处置;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市政公用工程涉及公园用地的,应当采取避让措施。确需穿越公园或者临时占用公园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园林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的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应当遵守文明施工管理规定,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以及各类设施,不得影响游人安全,对可能影响游人安全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工程险要处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
第三十三条 公园内各类经营活动主体,应当遵守公园管理规定,依法承担安全主体责任,并接受园林主管部门监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纳入特种设备名录的大型游乐设施的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车辆管理,在公园入口处设置防冲撞设施。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园管理规定。
除下列车辆外,机动车以及其他车辆未经同意不得进入公园:
(一)老年人、婴幼儿、伤病患者、残疾人专用的非机动车;
(二)公园内专用观光车辆;
(三)公园内施工、养护、巡查等作业车辆;
(四)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等车辆。
公园设置的自行车道除内部作业车辆外,仅限非助力自行车通行。车辆在自行车道通行时发生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三十五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园周边的环境功能区划分,结合公园自身特点和游人需求,在公园内划定休憩、健身、娱乐等区域,并设立显著标志。
第三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引导游人在公园内相应区域开展活动,在显著位置和休憩、健身、娱乐活动区域设置告示牌,告知公园环境噪声限值和禁止事项,并可以采取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等措施加强管理。
在公园内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在规定的时段和区域内进行,所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每日的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和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使用乐器、音响、器材等不得干扰他人休息。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公园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特殊时段静音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在公园内举办活动应当保证公园的财产安全和游人的人身安全,遵守公园管理规定,不得影响游园秩序,不得损坏公园景观和设施。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活动场地原貌。
在公园内参加集体健步快走活动的游人,应当控制队伍规模,保持单列或者双列,不得有噪音扰民、扰乱公共秩序等行为。
在公园内拍摄电影、电视应当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涉及文物的,应当依法做好保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公园入口处显著位置应当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殿堂和展室入口处应当设置简介,主要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
第三十九条 园林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公园的各类经营行为和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并加强监督管理。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提供便民服务。公园内设置经营性配套服务设施的,可以由公园管理机构提供或者通过公开竞争方式选择经营者提供餐饮服务、零售服务、游览服务、游艺服务等经营性配套服务。
禁止在公园内以任何形式设立私人会所。
第四十条 公园应当每日开放。因故不能开放或者变更开放时间的,应当向园林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前公告。
第四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园规定的游人容量接待游人。游人数量超过公园设计规定容量的,公园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分流、限制入园等措施,减轻公园承载压力。
第四十二条 发生突发事件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开放避难场所。
在公园开放期间,遇有突发事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园林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动物园应当做好园区动物饲养、繁育和保护工作,积极开展科学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和野生动物救护等工作。涉及动物的公园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动物的防疫保护工作,加强安全管理。
动物园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交换、转让、出售、借展、收购、利用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园林主管部门备案。
动物伤亡或者发生疫情的,动物园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园林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植物园应当做好种质资源保存保育、迁地保护、科学研究、引种驯化、推广应用、科普教育、游园游憩等工作。
第四十四条 游人应当文明游园,遵守公园管理规定,爱护动植物、公园设施和环境卫生,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建(构)筑物、自然景物以及各类设施上攀爬、涂写、刻画、粘贴、喷涂;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烟头、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向公园水域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四)采挖植物,攀折花果,损毁草坪、树木;
(五)捕捞、捕捉动物,放生外来物种,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六)在非指定区域滑冰、抖空竹、甩鞭子、打陀螺;
(七)在非指定区域使用轮滑、滑板、平衡车等滑行;
(八)在非指定区域游泳、烧烤、垂钓、露营;
(九)擅自在公园内摆摊设点、兜售商品;
(十)擅自在公园内设置商业性广告、悬挂标语、散发宣传品;
(十一)携带公园管理机构禁止的动物入园,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妨碍公园管理和他人安全、游憩的不当行为。
第四章 融合发展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园与体育、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等各类功能的有机融合。鼓励公园通过生态旅游、自然教育、科学研究、生态补偿、碳汇交易、健康养生等形式,促进公园的生态价值转化为经济价值和人文、生活、美学等社会效益。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园文化建设,充分挖掘本土文化内涵,开展非遗展演、传统园林技艺展示等活动,培育锦绣太原公园文化品牌,宣传展示公园文化形象,促进公园文化对外交流。
第四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综合公园和专类公园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公园的建设运营实施特许经营,提高公园管理效率和服务质量。
公园实施特许经营的具体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鼓励公园管理机构充分利用先进科技,在智能导览、人流监测、植物养护等方面实现公园管理的数字化呈现和智能化控制,提高公园管理效能和服务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对游人在公园内因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分清责任,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园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市森林公园、郊野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服务与发展,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具有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憩健身、科普宣教、传承文化、保护资源、应急避难等功能,具备绿化景观和服务设施,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含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遗址公园、游乐公园和其他专类公园)、游园等。
本条例所称综合公园,是指内容丰富,适合开展各类户外活动,具有完善的游憩和配套管理服务设施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社区公园,是指用地独立,具有基本的游憩和服务设施,主要为一定社区范围内居民就近开展日常休闲活动服务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专类公园,是指具有特定内容或者形式,有相应的游憩和服务设施的场所。
本条例所称游园,是指除以上公园绿地外,用地独立,规模较小或者形状多样,方便居民就近进入,具有一定游憩功能的绿地,带状游园的宽度宜大于十二米,绿化占地比例应当大于或者等于百分之六十五。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十五分钟生活圈居住区,是指居民步行十五分钟可以满足其物质与生活文化需求的居住区,一般由城市干路或者用地边界线所围合,居住人口规模为五万人至十万人。
本条例所称十分钟生活圈居住区,是指居民步行十分钟可以满足其物质与生活文化需求的居住区,一般由城市干路、支路或者用地边界线所围合,居住人口规模为一点五万人至二点五万人。
本条例所称五分钟生活圈居住区,是指居民步行五分钟可以满足其物质与生活文化需求的居住区,一般由支路及以上级城市道路或者用地边界线所围合,居住人口规模为零点五万人至一点二万人。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