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来,两公司互掐的原因出在“老百姓大药房”这个名称上。原告老百姓大药房作为该商标的商标权人,认为被告山西百姓药房在其店招等处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会使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民三庭经审理认为,原告的商标“老百姓”采用简体、斜体中文,文字底纹为胶囊形状外框;大药房三个字采用中英文两种书写方式、中英文上下或左右排列。被告的标识为文字与图形组合使用,图形中含有“药丸”商标;文字“百姓”采用简体中文,文字无底纹;大药房采用中英文两种书写方式、中英文上下排列,底纹为绿色、椭圆形框。通过比对可知,山西百姓药房的店招宣传采用“药丸”商标+“百姓”文字+“大药房”文字和英文,与老百姓大药房的上述商标均不相同。
虽然“百姓”二字、“大药房”三字在读音、字形方面与原告公司商标的部分内容一致,但结合被告公司店招宣传标识的整体结构、组成要素、社会公众的调查问卷及原告公司位于长沙国际机场的店招样式可知,就公众而言,视觉区别较为明显。
其次,被告公司并未单独使用“老百姓”,而是采用了商标加字号,这种适当的企业名称简化使用也为行政主管部门所允许。且被告并未在山西省以外地区经营,而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虽在山西通过加盟店方式组织经营,但其2021年才进入山西市场,所以法院认为,被告使用“百姓药房”“百姓大药房”等名称的行为不具有侵权故意,不应当认定是侵害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被告的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最终,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老百姓大药房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省高院,省高院经审理后予以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