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先生在娄烦县城有一套门面房,因房顶多年来积水渗漏,曾多次向物业公司反映问题,都没能得到很好的处理。一气之下,从2017年开始,闫先生就拒交物业费,物业公司也不再理会闫先生的其他报修请求。2021年初,物业公司将闫先生诉至娄烦县法院,要求闫先生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及滞纳金共2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闫先生属于物业公司服务对象,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单个业主不得以物业服务不合格为由拒交物业费的规定,法院判令闫先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物业管理费,但以物业公司不能明确计算起止上限为由,对诉求的滞纳金不予支持。
闫先生不服判决,上诉至市中级法院。二审时,闫先生辩称,不交费是因为物业公司未履行修复和管理义务。法院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物业公司为闫先生提供物业服务,闫先生应当履行缴费义务。闫先生虽辩称物业服务不到位,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审法官这样解释,物业公司与闫先生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开发商要对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属于房屋质量问题的漏水、渗水问题,与物业服务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业主应追究开发商的赔偿责任,故不能以此为由拒缴物业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