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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以来

我省首例“自洗钱”案宣判

  本报讯(记者 陈珊)5月5日,记者从省高院获悉,被告人胡某某、赵某贩卖毒品、洗钱一案日前公开宣判,两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3个月和10年3个月。该案是自去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以来,我省法院宣判的首例“自洗钱”案件。

  被告人胡某某、赵某二人是五台县人,二人共同长期向众多吸毒人员零包贩卖海洛因。2021年3月1日之后,被告人胡某某使用被告人赵某提供的微信账号收取贩毒所得4.2万元,二人将其中部分钱款提现至银行卡,再从银行卡转至被告人赵某支付宝后用于个人消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赵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资金和来源,使用微信收取毒资并实施提现、转账,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洗钱罪。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洗钱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3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洗钱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0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两被告均对判决无异议,表示不上诉。

  该案是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以来,我省法院宣判的首例“自洗钱”案件。主审法官介绍,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洗钱罪仅指通过提供资金账户等五种方式,为他人实施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产生的收益,进行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即“他洗钱”,而对于将自己犯罪所得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或通过转账及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的行为,则基于传统的“事后不可罚”原则,视为被告人对赃款的处置,不定性为洗钱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行为人自己实施特定上游犯罪并掩饰、隐瞒其犯罪所得及产生收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即“自洗钱”成为独立的犯罪,与上游犯罪进行数罪并罚。将“自洗钱”纳入洗钱罪的适用范围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做出的重大修改,因其于2021年3月1日开始施行,所以本案仅对被告人胡某某、赵某在2021年3月1日之后通过转账转移贩毒所得的行为定性为洗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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