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原告A公司、被告B公司就供销某货物达成合意,原告向被告供应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意向达成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货物价款共计271688.4元。双方确认了对账函,但被告并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仅支付了货款230000元,剩余货款41688.4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履行。
2024年1月,原告向万柏林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剩余货款人民币41688.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暂计131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万柏林法院于2024年3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1688.4元及利息损失。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2021年9月24日至2021年10月1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原被告双方确认对账函,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0000元,表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无争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内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1688.4元合法,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未能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法官表示,买卖合同纠纷是常见的案件类型,在司法实践中,常会出现当事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法官提醒大家,在买卖货物时,请及时签订买卖合同,维护自身权益。
记 者 任 蕾
通讯员 任向军 汤雪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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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